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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解释对币圈的影响分析

2月24日,最高院发布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改了2010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新的《解释》将于2022年3月1日生效。郭律师认为,本次解释修订的内容主要可以分为两个大的方面。一方面是对具体涉案行为的扩充,如以网络借贷(主要指P2P)、虚拟币交易、融资租赁、养老服务等为名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另一方面则是对量刑的调整,如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量刑标准的统一,又比如积极退赃退赔的减轻处罚。

特别是虚拟货币入刑的加入,可谓是对2021年9月24日十部委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在非法集资类犯罪中的一大落地措施。其他的先不说,郭律师今天就先从虚拟货币的4个角度解读一下《修改解释的决定》。

一、吸收虚拟币是否等于吸收资金仍未明确

郭律师在去年的时候分享过全国唯一的一例将吸收虚拟货币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例,当时来看法律依据是严重不足的。那么在修改之后,法律依据是否就明确了呢?郭律师认为并没有。

修改后的《解释》,将第二条第八款修改为了“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从字面意思理解,仅仅是将“虚拟币交易”而并没有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存款”,或是非法集资中的“资金”直接扩大解释为包含了“虚拟币”。

也就是说,如果项目方是以虚拟币为中转方式来吸收资金,则构成非法集资类的犯罪。而如果项目方直接吸收集资参与人手中原本就持有的虚拟币,并不一定构成犯罪。

举例来说,也就是:如果A项目是非法集资类的项目,张三为了掩人耳目,没有直接吸收集资参与人的现金,而是让集资参与人买了虚拟货币后再转给张三,则张三构成犯罪。而如果张三吸收的直接就是虚拟币,则不构成。

注意:上述解读的角度仅为从字面意思去理解,若结合上下文语境,更多的是作为辩护人的角度。若从控告人角度看,仍不能排除直接吸收虚拟币也构成犯罪的可能,切勿以身试法。(不过也能看出本次修改也仍有“漏洞”遗留)。

二、投资人维权立案难度增加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修改前的《解释》第三条中,是有区分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个人非吸30人或20万就构成了,而单位则是非吸150人或100万以上的才构成犯罪。而修改后的《解释》第三条,则将个人和单位的区分去掉了,统一标准为150人或100万以上。

这无疑是增加了投资人的维权难度,以往拉个30人的维权小群就可以相约去报案了,而现在得找150人,这难度绝对翻了5倍不止。有些人可能会说,不是还可以100万的金额嘛,拜托,有几个非法集资类的案件是看只金额的(杠精别拿个例反驳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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