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藏品的交易作为一项早已被普遍认同的交易个人行为,也必将在法律的框架下开展。尚需优先解决问题是,数字藏品里的支配权究竟是什么特性的权力?
依据《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法规对数据、互联网虚拟财产保护的有明确规定的,根据其规范。”数字藏品在实质上依然掉入数据信息、互联网虚拟财产的范畴内。
但是,产权人根据数字藏品会获得怎么样的支配权在法学界中依然存在较大异议。有学者觉得,依照《民法典》第127条立法精神,应该将“区块链技术数字财产”列入物权法范围,产权人能够对数字藏品履行物上所有权。也是有学者觉得,虚拟财产既不属依支付而开设和转让的动产抵押,也不属依法律法规备案而出现所有权变化实际效果的不动产,因而不符《民法典》物权编中“所有权”的概念,行政主体对数字藏品拥有的支配权并不是法律法规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
数字藏品无法在以往物权法基础理论下获得合理性表述,由于数字藏品的种类是多元化的,难以用单一法律性质对它进行叙述。有观点认为,在数字藏品的交易环境下,行政主体更像“准占据”一项数字藏品,由于其依靠以太币的方式方法,能够真正实现“对世权”,比如能通过公钥和公匙让全世界看到你是“所有权人”,而且任何人没法以任何方法控制自已的数字藏品,同时也可以依靠以太币开展版权授权、转卖进而获取收益。除此之外,依据以太币的描写,数字藏品的交易很有可能就会自动向创建者付款“稿酬”。这就导致数字藏品的交易更类似“著作”的交易,即著作人很有可能根据内容的每一次发售、拷贝等行为而获取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