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金色财经的报道,人民法院报刊发了题为《非法窃取虚拟货币行为的刑法定性》的文章。文章指出,窃取虚拟货币的行为应被认定为盗窃罪,因为虚拟货币作为一种经济上的财物,必须具备价值属性,包括效用性、稀缺性和可支配性。稀缺性体现在虚拟货币的总量是固定的,不能无限供应。可支配性体现在虚拟货币采用非对称加密技术,其存在于“钱包”(即地址)中,获得地址和私钥后即可控制虚拟货币。效用性体现在虚拟货币作为特定的数据编码,必须通过“挖矿”才能生成,而“挖矿”过程凝结了社会的抽象劳动。
此外,文章还提到,窃取虚拟货币的行为也可能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由于虚拟货币具有数据属性,非法窃取虚拟货币的行为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对于盗窃虚拟货币数额的认定,将计算涉案虚拟货币数额的时间节点确定为被告人实施犯罪时,而不是被害人购买虚拟货币时,这样更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