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作者:刘红林律师,上海曼昆律师事务所创始人
分解、合成、置换...数藏用户们可能已经被平台推出的一个个活动搞“麻”了。说来有意思,但凡开放了寄售市场的数藏平台,总要变着法的“折腾”已发行的藏品,平台用户也得时刻关注着藏品动态,一个不留神,要么藏品已经被强制自动置换了,要么藏品已经进“馆藏区”了。
市场上大热的不少数藏平台,因为藏品置换活动,引发出大大小小的风波;还有部分体量不大的平台,直接因此引爆用户情绪,产生毁灭性动荡。通过查询黑猫投诉平台和啄木鸟平台,可以看到很多藏品置换的投诉信息。
今天就来聊聊,数字藏品置换的事情。
既然藏品置换这么容易引发集体性用户事件,那么,以用户粘性和价值共识为生的数藏平台,为什么还要“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执意推行藏品置换活动呢?初步分析,可能不外乎以下几点原因。
数藏平台的盈利上,除了藏品发新收益外,主要还是在于市场交易的手续费(也有平台直接放弃了藏品发新收益)。手续费的收益,取决于藏品的价值和流通。有供求,自然有市场。虽说藏品的价值在于用户共识,但用户共识的建立也需要一定的由头和契机,单凭 IP 联动、艺术赋能,等待市场的自由发展,显然不太够。
因此,平台通过不断制造新的热门藏品,持续性的“裹挟”着用户入场:用户既要把原有的 A 藏品置换成 B 藏品,还要再购买新发行的 C 藏品,才能合成热门 D 系列。一套组合拳下来,成功激活寄售市场的交易量。
数字藏品的具体法律属性究竟为何,至今没有明确的规定,学界内的债权说、物权说、权益凭证说、知识产权说等呼声比较大的观点,都有其合理之处。
尽管法律属性没有明确,但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一起数字藏品交易引发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肯定了数字藏品的财产价值。
法院认为“数字藏品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可交易性等财产权客体特征,同时还具有网络虚拟性、技术性等网络虚拟财产特有属性,属于网络虚拟财产。”《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也给虚拟财产的保护奠定了基础,“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上文提到的判决书中表明,“案涉交易通过互联网信息进行,且数字藏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系数字商品范畴。故案涉交易表现为通过互联网信息销售数字商品的经营活动,属于电子商务范畴,应受《电子商务法》规制。”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因此,数字藏品这一新型网络虚拟财产作为双方交易的对象,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合同一经成立,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而且,用户获得数字藏品后,应视为交付已经完成,双方买卖合同实际已经履行。如果平台未经用户允许,擅自置换名下藏品,有可能涉及侵害用户的财产权益。
同时,由于数字藏品依托于区块链技术。其交易信息都可追溯且无法篡改,藏品违约损失的计算比一般的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违约损失计算更加精准便捷。
但,用户授权同意藏品置换,并不应然的代表着《置换协议》和《免责条款》就完全合法有效。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因此,在这一背景下,即使用户同意参加平台方的置换活动,平台方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置换活动设计上,仍要保障用户权益。其一,建议平台方坚持数字藏品的核心价值,保持非同质化特征,不通过分割所有权或者批量创设等方式削弱藏品的非同质化特征,尽量避免单个置换后的藏品发行量高达几千万份、上亿份的情况。其二,建议平台方保障置换前后的藏品价值对等,避免损害用户财产权益。
②置换协议内容上,平台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从正当性和合理性出发,合理确定置换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条款。对于重要条款,应当采取加粗、高亮、下划线等方式提醒用户注意。
总而言之,置换活动在国内的数字藏品行业需求中应运而生,也大有愈演愈热之势。但有的平台在靠它拉高市值的同时,也进一步激化了平台和用户的矛盾。
为了防止带着问题一路狂奔,希望平台能够综合考量数字藏品平台运营、管理和用户权益保护的现实需要,注重合规、稳健发展,为数藏行业的蓬勃添砖加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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