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中,原告张某从被告魏某处购买了5台以太坊“矿机”,并委托魏某进行“挖矿”运营。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这5台以太坊“矿机”。原、被告曾达成诉前调解协议,要求魏某在2021年11月20日前将这5台“矿机”交给张某。如果逾期,原告不再要求返还“矿机”,但被告需要赔偿14万元。
然而,魏某没有按时返还“矿机”。于是,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魏某偿还14万元。庆云县法院依法查封了魏某名下的房产和存款,并向他送达了执行法律文书。
魏某表示,以太坊“矿机”已经准备好,只是没有及时交付。但申请执行人并不同意要这些“矿机”,因此魏某只好拆件便宜卖给网吧。此外,由于双方之前存在合作关系,张某那里还有一台旧“矿机”没有归还。魏某请求法院给予协调,看看是否能减免部分款项。
经过协调,张某同意以10万元了结此案。魏某因账户冻结,自愿带着10万元现金到法院交付,同时张某从泰安老家将那台旧“矿机”返还给魏某。双方完成执行后,该案顺利结案。
近年来,随着虚拟货币的发展,“挖矿”行为的危害逐渐显现。这一活动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不利于我国产业结构优化和节能减排目标的实现。因此,国家严格查处各地违规虚拟货币“挖矿”活动。
虽然比特币并不具备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是真正的货币,但它具有商品属性。在本案中,交易的标的物是“挖矿机”,它是一种专门用来运算生成比特币的设备,本身具有财产属性。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禁止买卖比特币“挖矿机”,因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比特币“矿机”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这种新型案件在基层法院较为少见,对审判和执行法官的司法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需要及时持续地学习相关知识,同时关注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变化。